第9章 两种意见
作者:
杨远新 更新:2024-05-18 04:41 字数:1103
我查阅、研究了法医鉴定。白纸黑字,客观公正:
死者龚寒冬系他人利器刺破肝脏造成大量内出血死亡,此锐器即为黄新民所持自制尖刀刺龚寒冬右胸所致,伤口宽度和衣服上相应位置的刺孔宽度,与黄新民手持尖刀的宽度一致,作同一认定。
死者黄新民系他人较大面积钝器重击左腋下第六至第九肋骨,导致左肺上叶完全萎缩,肺出血和气胸死亡。
此案究竟如何处理、定性,专案组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。
一种认为:黄新民的行为构成杀人罪。黄新民携带自制尖刀而来,逼高挑花恢复恋爱关系,系有准备,有预谋。龚寒冬只是抱位他,他却持刀直刺龚寒冬的右胸,致使肋骨骨折,刀尖深达肝脏,下手之重,足应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,有杀人的主观故意,构成故意杀人罪。高铁辉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。黄新民未经高桃花的允许,非法侵入他人住宅,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。高桃花虽与黄新民有恋爱关系,但也有终止这种关系的权力。在她遇到侵害又无力抵抗或驱逐对方的前提下,有权寻求他人的帮助,或驱逐对方,或将对方扭送政府机关。愿意帮助、保护她的人,为抵御对方携带的凶器,持木棍、木锤等自卫,应是合法的。当对方杀伤人后,将其捉拿,也是他们的权力和义务。对方拒不放下凶器,为及时制止犯罪,用木锤、木棍、扁担打击对方,是必要的措施,并无杀人的故意,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。另外,高铁辉等人的行为并没有坏的社会影响,没有民愤,他们是为了制止黄新民侵害高桃花的权益,欲捉拿其送乡政府,是合理合法的行为。黄新民行凶杀人后,拒不放下凶器,高铁辉等人为制服他,即使有些过火行为,因无主观恶意,也不应视为犯罪追究其责任。目前社会治安状况欠佳,要鼓励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作斗争,就应该给予宽松的法律环境,从而充分体现法律“打击敌人,保护人民”的作用。相反,则会打击人民群众自发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性。
另一种意见认为:高铁辉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。高铁辉等人如果只是为了制止黄新民的不法行为或驱逐其,应及时报告乡、村领导,或是口头责令其离开高桃花家,没有必要各持本棍、扁担、木锤、旧菜刀等器械围屋堵门。黄新民为了迅脱或避免可能受到的伤害,只捅了龚寒冬一刀,没有再捅第二刀,没有杀死人的主观故意。高铁辉、高革文等人在追赶黄新民的过程中,反复实施了伤害行为,导致其死亡,构成了伤害罪,应追究刑事责任。
作为我个人来讲,当然只有一种意见。但我个人的意见,不能替代专案组的意见。所以,我采取客观的态度,将以上两种意见如实报告局党委。
没想到,在讨论此案如何定性,如何处理的局党委会上,也是这两种意见相持不下。最后,局党委书记、局长谢树南拍板:客观地将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上报县政法委。